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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案例告诉你:股权转让协议应该这样签

发表日期:2018年6月10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176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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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翁xx与胡xx、胡xx、上海xx置业策划(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原告向目标公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目标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并承诺给原告现金补偿。置业策划公司给予了现金补偿,原告诉请被告进行股权回购。


  (1) 现金补偿方式:

  在原股东(三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前成功引进新投资者的条件下,股权调整及补偿方案为:xx置业策划公司(原股东)将合计持有xx置业发展公司10.4690%的股权补偿给新股东(包含原告在内);同时,xx置业策划公司对新股东的投资成本以现金24,750,684.93元进行补偿(其中原告投资本金为1,000万元……),现金补偿支付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原告获得现金补偿金额为1,277.808219万元……→现金补偿的主体是原股东


  (2)回购方式

  ①回购条件:目标公司2010年8月31日前成功在A股市场公开上市

  ②回购主体:原股东(三被告)

  ③回购权的行使:新股东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回购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原股东,逾期将视为新股东放弃回购权

  ④回购价格:如果原股东未对新股东实施现金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回购金额为新股东原始投资金额的1.5倍或回购决定日公司经审计确认的每股净资产乘以新股东的持股数(如新股东在投资后发生转让行为的,按其转让后的持股比例计算),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如果原股东对新股东实施了现金补偿方案,则回购金额中应扣除原股东对新股东的现金补偿部分的价款,同时原股东支付新股东现金补偿金额中新股东原始投资金额本金部分的利息不再计算。


  【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直接运用协议中的约定:新股东必须在一定日起前书面通知原股东回购,否则视为放弃回购权利。由于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因此败诉。


  2、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情】原告向被告公司增资,700万为增加的注册资本,4200万进入资本公积金。原告诉请被告进行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

  (1)股权回购

  回购条件:(1)甲方在2013年年底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

  回购主体: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或被告公司。

  回购价格:乙方、丙方、丁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为乙方、丙方、丁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值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润)。


  (2)现金补偿

  若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0000万元的90%,在甲方股票公开发行材料申报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 戊方应一次性给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资额7%的现金作为补偿。


  【法院判决】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他条款有效,即股东回购股权的条款以及返还所有资金家资金成本的条款有效。

因此判令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承担返还4900万+资金成本的责任。被告公司在4200万+资金成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首都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思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永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A公司受让被告B、C两公司持有的D公司的股权,对赌协议只规定了股权回购。A诉请被告回购股权。

  ①回购条件:D公司截止2009会计年度连续2年发生亏损或在3年中2年发生亏损。

  ②回购主体:B、C两公司(原股东)

  ③回购价格: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回购首都信息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返还首都信息公司给付之全部转股对价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法院判决】对赌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不是格式条款,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股份回购,且股东持有股份数额的变化并不影响目标公司的资本维持和法人人格。

  另一方面,协议条件成就,被告应回购股权。原告胜诉。


  4、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兆海、杨乃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1)现金补偿

  原告A、B两公司与C公司以及C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C公司未来三年的业绩为2007年、2008年、2009年的净利润分别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8000万元、11000万元,否则C公司将予以现金补偿。


  (2) 股权回购

  ① 回购条件:在30个月内上市,若逾期不能上市。

  ② 回购主体:C公司(目标公司),原股东提供担保。

  ③ 回购价格:回购价格为A、B的原始投资加年15%的投资收益。

  不能上市的条件成就之后,A、B又与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E、F(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E、F受让股权,但E、F未履行协议。

  之后A、B又与E、F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包括E、F违约应支付15%违约利息),但E、F仍未履行,A、B诉请E、F履行补充协议。


  【法院判决】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增资协议》的效力,但都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增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在C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A、B已依据增资协议请求回购),A、B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请求E、F受让股权。

  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15%的违约利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允许。

  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胜诉。


  5、胡某某与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胡某某向宋某某作为董事长的公司增资,对赌协议只规定了股权回购,胡某某诉请宋某某回购股权。

  ①回购条件:在本次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公司没有完成合格首次股票上市公某某行的情况。

  ②回购主体:宋某某(目标公司董事长)。

  ③回购价格:1.5元每股(与投资时股价相同)。


  【法院判决】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宋某某应履行回购义务。


  6、金富春集团有限公司与LIM KEUN YOUNG(林根永)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原告A公司与被告以及B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A公司受让被告持有的B公司股权。对赌协议只涉及回购股权。A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① 回购条件:在B公司盈利的前提下,确保2009年销售额不低于4亿元人民币;2010年销售额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② 回购主体:被告(系B股东和公司经理,后辞去该职务)和作为股东的另一公司C送死

  ③ 违约处理:违约方承担1000万违约金,也可以继续要求违约方履行。


  【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亦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没有使公司达到预期的销售额,在此情况下亦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1000万违约金。

  关于1000万的数额:“任何责任和损害”的表述即表明,1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因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所造成的损害的概括的赔偿额预定,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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