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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义:私营公司合同规范

发表日期:2018年7月12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3128 次

随着全民经商的兴起,经济纠纷多了起来,人们都自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做为私营企业的老板,知法、懂法、用法是提高你人生素质的前提,使你能更好地把握自己。

 

一、签订合同注意事项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格。

  如果合同主体不合格,那么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在谈判正式开始之前,要认真搞好主体审查,看对方有没有资格做这笔交易。看对方的营业执照,了解其经营范围,以及对方的资金、信用,经营情况,其项目是否合法。如果他有担保人,也要调查担保人。

  一般来说,重要谈判、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企业法人,但是,对于具体的业务谈判,出面签约的可能是某业务人员或推销员等,这时候,也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如了解对方提交的法人开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常见的有授权书、委托书等,了解对方的合法身份和权限范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时效性。

审查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一定要一丝不苟,切不可草率行事。对签约的另一方进行资信调查,了解对方具体情况是十分必要的。另外,不能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有时候,名片头衔很大,实际上却是空的。此外在涉外商贸谈判中,要注意把子公司和母公司分开,若与子公司谈判,不仅要看母公司的资信情况,更要调查子公司的资信情况。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

 

  2.起草合同文本。

  当谈判双方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以后,就进入合同签约阶段,一般来讲,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权。因为口头上商议的东西要形成文字,还需要一个过程。有时候,仅仅是因为一字之差,意思就有很大区别。起草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项条款,斟酌选用对己方有利的措词并安排条款的程序或解释有关条款。所以,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并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

起草合同文本还需要做许多工作,例如,在拟定谈判计划时,计划确定的谈判要点,实际上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起草合同文本,不仅要提出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及乙方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还要全面而细致地讨论和研究所提出的条款。搞清楚在哪些条款上不能让步,在哪些条款上可作适当的让步,以及让步多少等等。这样,双方就拟定合同的草稿进行实质性的谈判时,就掌握了主动权。

 

  3.合同必须有严密的条款。

  谈判所涉及的数量、质量、货款支付以及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等,都必须严密、清楚,否则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合同太笼统了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例如我国北方某企业向南方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奔腾机芯的电脑,注明原机主要部件须为进口产品,而南方电脑公司提供的机器除机芯为进口产品外,其它部件均系国内组装产品。因为原合同用语“主要部件”表意含糊不确切,导致了本想购买一批进口主机的北方企业买了一批国内组装产品。

  (1)签订的合同对商品的标准必须明确规定。

  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标准的,按照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如果有其它方面的问题必须写明。例如,北京有一个单位与一家蔬菜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7个字:大白菜20万斤。但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白菜损失了一大部分。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因购货方没有明确质量标准,只能自食苦果了。

  签订合同时,对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所牵连到的商品,它的名称必须准确而规范。若国家统一了名称的用国家统一的名称,若没有国家统一名称的谈判双方应该统一名称,必要时还要留存样品。因为有时候一物异称,异物同称的现象是很普遍存在的。

  (2)签合同不仅要做到字斟句酌、反复推敲,而且要注意合同的条款有无重复,或者前后是否自相矛盾,以免使对方钻了空子。

  (3)合同必须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

  在现实中许多合同只规定了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却忽略了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尤其是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这样自然削弱了合同的约束力。另外,有些合同条款虽然规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但却写得十分含糊笼统。这样,即使一方违约,也无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

由于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关的,规定了双方承担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也是对签定合同双方的权利的保障,否则一方违约,另一方就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若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通过双方协议仍不能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违约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保修、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合格的,在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仍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合同担保

  合同的担保是保证协议切实履行的一种法律关系。担保是指在谈判时,一方或双方请保证人以其他的方式来保证其切实履行协议的一种形式。担保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的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保证。是保证人担保被保证人履行合同,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保证的作用:一是监督被保证人认真履行合同;二是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有权请求被保证人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所谓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保证人和被保证人都负有承担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义务。保证人赔偿被保证人违约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偿还所赔偿的损失。

  2.定金。定金是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要在标的物价款或酬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20%)内,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作用: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担心对方当事人悔约,而给付定金,只要对方当事人接受定金,这就是经济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二是一种担保形式。它是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而协商约定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所以,定金即有担保作用,又可以补偿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定金与预付款不同。定金的主要作用:一是证明合同的成立,二是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预付款却没有这样的作用,给付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在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后,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或抵作赔偿金、违约金;接受预付款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在承担经济责任后,应如数返还预付款,但无须双倍返还。

  3.质押。质押是指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4.留置。留置也是协议担保的一种扣留措施。这种担保形式常常用于原料加工、保管和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把一定的原料交给承揽方加工,如果定作方不按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留置其定作物;如果超过领取期限仍不领取,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之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承揽方的这种权利,叫做留置权。

5.抵押。抵押也属于一种担保形式。是指协议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为履行协议向对方提供的财产保证。提供抵押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称抵押人,接受抵押财产的当事人称抵押权人。抵押人不履行协议,接受抵押人有权依法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清偿。但是,不能把国家法律、法令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作抵押。

 

 三、合同不明确怎么办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理想的合同应该是条款明确具体,以便于履行。但在现实中,一方是口头合同的大量存在,另一方面有些书面合同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给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也引发了不少纠纷。那么,如果遇到合同不明确的情况时该怎么办呢?

  新《合同法》第61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不明确的情况,应当先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依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用第61条的办法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定随意性,也就是标准有点,如果依此不能明确有关条款的含义,那就要来的,即用《合同法》第62条来解决。第62条是针对那些常见的条款和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约定得欠缺或不明确所提供的一个法定硬标准,是确定当事人义务的法定依据。根据这条规定:

  一是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这些标准的,按产品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现在我国大多数产品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当事人对产品的质量有特别的要求,要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有些产品确实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按产品通常标准来确定,如我国以前对矿泉水没有统一标准,但若矿泉水连普通自来水都不如,那肯定是不符合矿泉水通常标准的。所以,当出现质量约定不明时,供货方不要以此为自己不合格的产品来辩解,购货方也不必为没有标准而为难。

  二是履行地点不明确时,按标的性质不同而定:接受货币在接受方,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地在法律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可以确定由谁负担,货物的所有权何时何处转移,货物灭失风险由谁承担等,在诉讼中,也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所以签订合同对履行地条款要特别注意。

  三是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这里特别提醒债权人要注意诉讼时效,关于随时履行受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目前仍有争议,不过你最好在时效以内主张权利。

  四是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是履行义务过程中各种附随发生的费用。在合同中应该考虑各种费用的分担,如果没有约定,视为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

以上着重介绍了各种条款不明的法定标准,这些标准是根据长期交易形成的规律确定下来的,不管对谁有利和无利,都得按这个规定去履行。当然最好的办法是把合同订得明确一些。

 

四、合同生效期

  我们在订立合同时,经常看到这样一条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这类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订立就立即生效。然而,在经济交往中,还有许多合同并非一订立就立即生效。

  合同成立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而合同生效是指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后合同何时生效,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后才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权利的同时,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二是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新《合同法》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总括起来可分为三类: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自办理登记手续后,转让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三是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加条件,附加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某一条件,只有具备了此条件,该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在房屋赠与合同中,房屋赠与人被赠与人约定,当被赠与人结婚时将房屋赠与他。那么“被赠与人结婚”就是此房屋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当具备了这一条件时,该赠与合同才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生效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到期时生效。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在缴费满了3个月,合同生效。3个月缴费期满,即为期限到期,合同始得生效。

  另外,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不过,有些合同虽然成立了,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合同有: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呢?

  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效力需要由第三人来确定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它不完全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因而其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须经第三人的同意才能确定是否有效。效力待定的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它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有效、无效都取决于第三人是否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三种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还不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所以其民事活动一般需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如一个12岁的小学生将家里价值100元的爱华单放机拿到一家玩具店换回一套价值400元的变形金刚玩具,那么这个以物换物的交易是否有效呢?这就取决于孩子的法定代表人家长的意思,如果孩子的家长认可,那么这就是一个有效合同;如果家长认为这样交换吃亏了,这个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是典型的效力待定合同。当然,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订立的是纯获得利益的或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如孩子们之间相互送礼物等,就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便直接有效。

  二是《合同法》规定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代理人是否追认。这也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从常理上讲,自己的财产未经许可,随随便便就处理掉了,肯定是无效的,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合同法》也将此类合同划为效力待定之列,实际上是赋予权利人更多的选择。如果权利人认可,该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认可,合同就无效。

了解了以上合同生效的有关规定,我们在订立合同时,要充分考虑所订合同是否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是否需要特别约定,然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特点,结合具体情况,选择最能保障合同目标实现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期限,签好合同,用好合同,来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

 

五、合同履行坚持的原则

  履行经济谈判协议,要求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要实现这一点,必须贯彻实际履行的原则。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实际履行,就是要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标的履行,协议怎么规定,就怎么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准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办法来代替合同原定的标的履行。

  如果供方未能履行协议,必须按合同规定承担其全部责任,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但此时,协议并没有中止,违约方仍然要执行实际履行的义务。所以原则上罚款不能代替标的履行。除非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情况,才允许不实际履行。这种情况包括:

  1.以特定物为标的协议,当特定物灭失时,实际履行协议的标的已不可能。

  2.由于债务人延迟履行标的,标的交付对债权人已失去实际意义,如供方到期不交付原材料,需方为免于停工待料,设法从其他地方取得原材料。此时,如再供货,对需方已无实际意义。

  3.法律或协议本身明确规定,不履行协议,只负赔偿责任。如货物运输原则一般均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时,只由承运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要求做实际履行。

  所谓适当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协议的当事人,不仅要严格按协议的标的履行协议,而且对协议的其他条款,如质量、数量、期限、地点、付款等都要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凡属适当履行的内容,如果双方事先在协议中规定得不明确。一般可按常规作法来执行。但这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用的。严格来讲,适当履行原则本身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尽量做到具体明确,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实际上,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就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条款去履行。

 

六、怎样解决缔约过失问题

  合同是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则要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但如果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失,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甲公司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便找到某外贸代理公司协商外贸代理事宜,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双方初步达成代理意向,这期间外贸公司为了使甲公司产品尽快出口,同国外的多家公司进行了联系,为其产品作了市场调研等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可正当此时,甲公司却说他们已经同别家代理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一听此事,外贸公司大为恼火,因为他们为此已经花费了近10万元的前期费用。现在甲公司突然违反意向,给外贸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为此要求甲公司予以赔偿。甲公司却说:我们又没有签合同,凭什么赔你?那么,外贸公司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呢?对此类问题,新《合同法》特别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另一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石是《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这个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由一般的交往关系进入了特殊的交往关系,即形成了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产生了一种信赖利益。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无订立,使对方受到损失,就是对信赖利益的破坏,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缔约过失实际上来源于先合同义务,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合同义务之前,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这是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缔约过失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以前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类似外贸公司的遭遇在以前恐怕很难获得赔偿。但是,新《合同法》生效后,根据42条、43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损害对方利益的,如上所述的甲公司的行为。2.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如订立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如常见的间谍行为。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未尽到通知、保护、照顾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

《合同法》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受损害就可以用缔约过失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该责任也提醒从事合同交易的人们一定要认真、诚实、信用地对待交易伙伴。否则,就会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

 

七、合同失误的类型

  签订合同失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方没有签约资格。在法律上,签约的双方必须是法人或法人委托人。若对方以个人名义与你签约,则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签订这样的合同,如果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具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签约之前,一定要搞清楚对方有无签约资格,验证一下对方的身份、营业执照、资金、信誉等,还要了解对方的经营范围,因为超越了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必要时还要调查担保人。签约时一方不能自作主张,不能以未经领导同意为由,单方面撕毁合同或中止合同。

  2.合同条款用语不周、表意不清。在经济谈判签订合同中,如果不注意语言准确,往往会引起经济纠纷,甚至会造成经济损失。在这方面常见的失误有:

  A.谈判双方所使用的概念不一致,例如,湖南某公司派人到广东购买黄花苗,共签订了价值达30余万元的协议。黄花苗运到后,种了1200亩,但是长出来的却是一种不能食用的红花植物。28万元的巨款已付出,工商部门在处理这件纠纷时查清楚,这种红花植物在当地叫黄花苗,发货与协议的标准物相同,因此责任在需求方。上例就是由对标的物的概念不统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B.经济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表述不清楚。有关买卖商品的质量标准是对商品使用价值的规定,所以在经济合同中关于产品的质量必须有科学性的规定,否则极易造成经济纠纷。例如,中国南方某机械厂曾经与G国签订了一份机床销售合同,谈判之时,这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十分走俏,所以经过轻松的谈判就顺利地签订了合同,合同当中关于机床的噪音问题,G国商人提出以不刺耳为标准,中方人员未及多思就在合同上签了字。产品生产出来发往G国后,中方左等右等都不见对方付款,于是派代表去G国谈判,G国商人提出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产品噪音太大,超过了不刺耳的标准。众所周知,噪音应以分贝来计算。所谓不刺耳是个不科学的概念,所以中方只能单方面负责经济损失了。

  C.经济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表述不清楚。经济合同中交接货日期不清,也容易造成纠纷。例如:某染化厂从一家化工厂调购了全年所需的十二吨染料,由于在谈判中染化厂已经说明他们每月需要一吨染料,所以在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这一款写的是:年初开始交货,谁知化工厂在年初就将十二吨染料全部运抵染化厂,这种染料性似海绵,比重轻体积大,染化厂的仓库只能装下三吨货物。染化厂拒收提前的交货,但合同条款规定年初开始交货,没定明交多少。染化厂不得已只好让化工厂运回染料,但运输费用由自己负责。经济合同中关于交接货日期的错误语言很多,诸如尽快发货分期发货等等都是,因为分期分批发货没有说明分几期、分几批,及每一期每一批具体的起始时间及数量,另外,订合同切忌使用尽快”“马上”“立即等模糊性时间概念的词语。

  D.经济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表述不清楚。交货地点的表述不清楚,或供需方对交接货地点理解不一致,往往影响交货时间,造成延期交货。例如:山西某化工厂和湖南株洲某塑料制品厂经谈判签订了购销聚氯乙稀合同,合同规定:化工厂若不按时交货要付违约金。株洲这家塑料厂在谈判中已申明厂址在株洲县,所以当对方在合同中写上了货发到株洲时,以为对方指的是株洲县而不是株洲市,故未予纠正。山西化工厂发出产品时在发货单上写上了株洲。货物运到株洲市无人取,急等货用的株洲县某塑料厂却盼货不到。塑料厂派人到化工厂追究责任,化工厂只好承担违约的责任并交了违约金。

  E.经济合同中关于商品数量价格表述不清楚。例如,广东某单位和港商签订了一份出售废矿渣的合同。矿渣是广东这家工厂的生产废料,在院中堆积如山,苦于无法处理,港商来购自是欣喜无比,所以未经细酌即在合同上面签字,合同上写明港方每天来拉一车,共拉十天,最后交付货款。广东方面没想到港方第一天来的是小翻斗车,第二天是小卡车,第三天是大卡车,至此广东方面才发现吃了亏,赶去交涉,港方强调并未违背合同,广东方面只有哑巴吃黄莲有苦难言了。

  有效的经济合同是对经济谈判成果的法律保障,合同一旦出现问题,将使谈判者在谈判中付出千般辛苦。签订经济合同时保证语言的准确性、科学性是至关重要的。

  3.没有注明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常有违约的情况发生,经济会因违约而受损失。因此若不写清楚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条款订立的再周详、再完美,一方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就很难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只有把违约责任写清楚,甚至责任加重些,都会使对方慎重而不敢贸然违约。

  4.其它合同失误。在订立合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大宗生意一定要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查,即合同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的鉴证和公证,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若不进行鉴证和公证则有可能出现合同欺诈行为。

  另外,由单方面拟订合同容易出现失误,由于单方面拟定的合同由谈判一方单独拟定,这就可能使拟定合同一方尽量选择一些对已有利的词字,或选用一些己方掌握主动权的条款。这些都是另一方的极大不利因素,因此由单方面拟定的合同,另一方一定要警惕,一定争取积极地参与共同拟定合同,以免在这方面有所失利。

此外签订合同时,由于签订方考虑到双方是亲戚、朋友或熟人,而采用口头合同方式,殊不知“口说无凭”,对方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在商战中可能会不择手段,甚至会采用“落井下石”这一毒招。俗话说的好“防人之心不可无”,并且这是关系到切身利益,甚至是人命关天的事。因此,对方可能今天这样和你说得好好的,明天又立刻不承认或反悔了。即使作为好朋友,开始时,他也会矢口否认你们之间的口头协议。因此签订合同为谨慎起见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以免被人愚弄。

 

八、如何解决合同执行中的纠纷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发生矛盾、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事,这不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双方切身的经济利益,也关系到合同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因此,一旦出现矛盾纠纷,必须及时,合理地加以解决。

  1.作出适当让步,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之一。当纠纷出现后一般人都会想到上法院打官司。打官司是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如果有其他途径,可以暂时不打官司。因为有些商人做一些生意正红火,需专心致志地继续干,对对方作出合理让步,使双方相互谅解、协调,而后解决矛盾。因为法院解决十分正规,那就要求你必须具备各种合乎法律的手续,要费时费力费钱财。

  作出适当让步,是协调方法之一。有时,双方本来关系就很密切,或者对方在商业场上有地位,如对方是某种紧俏大类商品的大货主,或是本公司产品长期的购货单位,对于这种情况就该采取让步的策略,适当妥协,牺牲眼前利益以保持长远的利益,否则会因小失大。

  又比如你承包了一家酒店,生意十分兴隆,房东觉得你一定赚了很多钱,产生嫉妒心,要求重新协议合同条款,增加每月租金。如某市李××向田某人租酒店经营,月租金1200元,头个月营业额高达60000元,店主眼红,提出合同协议时考虑不周,租金收得太低,要求重新协议租金,一般情况下可不予理会,若关系太僵会影响客源或房东可能捣乱等,则应该考虑采取什么措施来应付这种情况,如果房东提出要求合理、合情,可面谈条件,可作出适当让步,并好好合作,若房东提出要求太高,则可考虑打官司并另择他处营业。

  2.调解和仲裁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主要办法。从我国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情况来看,多数都是由调解和仲裁解决的。

  A.调解。所谓调解,就是通过第三方的努力来帮助合同当事人各方消除纠纷。它与仲裁明显的区别是:调解不能强制当事人接受解决办法,它只能通过建议、方案或利用其威信促使当事人接受某种解决办法。

  要进行调解,就有调解人。调解人既可以一个组织身份出现,如企业的主管单位或上级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也可以是一个组织中的成员,如法院的工作人员、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企业的经理人员等。

  调解人的调解办法是,通过倾听各方的意见,了解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资料,并进行客观分析,提出一个公正可行的解决方案。在一般的情况下,由于调解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带有偏见和感情色彩,提出对双方都有利的处理办法,往往能够为纠纷的双方所接受。当然,调解人的威望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调解人的威望越高,越能取得双方的信任,则调解的效果越好。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调解人以组织的形式出面,则调解的形式有所不同。由合同纠纷双方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面进行调解叫行政调解。双方一旦达成协议,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在裁决之前,法院进行的调解属于司法调解。如果调解有效,达成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坚持履行。否则,法院可强制执行。

  B.仲裁。调解失效,就可以进行仲裁。这是指发生纠纷的各方,自愿将有关争议交给仲裁部门,从而使仲裁部门做出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是通过强制各方执行仲裁决定来解决合同的纠纷的。

  仲裁审理要求申请仲裁者要提供仲裁申请书,如谈判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仲裁的事由和要求等。在涉外仲裁申请书中还要写明选定的仲裁员姓名或委托仲裁机构代为指定的内容。

  仲裁庭进行仲裁审理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口头审理,由仲裁机关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开庭的日期出庭,以口头答辩的方式,接受仲裁庭的审理。另一种是书面审理,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专家提供的书面材料,对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出庭作口头答辩。

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是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对争议案件做出的决定。对于仲裁决定,涉外的是一次终局仲裁,所以仲裁机关做出的仲裁决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裁决,双方都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否则,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国内合同纠纷的仲裁,当事人一方不服时,可于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否则裁决即生效。通过法律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是协调的好办法。一般来说,大单位在发生纠纷时都采用这种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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