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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18年6月8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4672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材料行业(包括建筑材料、非金属矿和无机非金属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适应建材工业生产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建材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与行业特点,制定并实施各类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以促进建材行业及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进步,保证和促使建材产品质量提高,保护用户或消费者的利益,在经济、科技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建立最佳秩序和创造最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负责领导全国建材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在标准化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在建材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建材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全国建材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三)组织实施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组织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审批、发布建材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受理建材地方标准和国家建材局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组织建材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编制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管理建材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管理有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业务领导。
  (九)负责组织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及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管理其行政区域内建材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建材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受委托承担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指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材行业实施标准,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受委托负责组织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验收。
  (六)组织企业标准化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负责所属企业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行政区域内的建材企业贯彻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指导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所属企业的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每年年底向所在省级建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标准备案汇总结果。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根据国家建材局的委托,承担建材行业标准化工作方面的下列任务:
  (一)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审查建材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负责审查管理和研制部分建材标准样品。
  (四)负责建材行业归口的国际标准化组织中有关的技术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建材标准化的综合研究工作,开展行业基础标准、通用标准的研究与草拟工作。
  (六)组织建材行业标准化学术交流与情报、经验交流,发行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档案。
  (七)负责建材标准的水平分析与确认。
  (八)指导制定企业标准等企业标准化工作,参与新产品企业标准审查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验收。
  (九)组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掌握建材行业实施标准情况,普及标准化知识,培训标准化工作人员。

   第十条 建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按有关规定行使职责。

   第十一条 建材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归口单位由所在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领导,归口单位的任务是:
  (一)协助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进行建材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处理审查标准过程中的技术争议。
  (二)承担和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三)负责和组织本专业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分析、研究、验证及采用工作。
  (四)开展本专业基础标准、基础理论、检测技术与方法及有关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本专业标准化体系表规划与计划,以及标准的复审工作。
  (六)负责国际标准化组织中对口的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工作。
  (七)宣传贯彻本专业的标准,了解和掌握本专业技术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负责本专业标准的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建材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由主管技术的负责人直接领导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建材企业标准化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各级标准,负责单位内所执行标准的普及工作。
  (二)负责制定各类企业标准,并建立适当的企业标准体系。
  (三)负责在生产过程中组织实施标准,检查企业实施标准情况,并有权制止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四)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标准的实施情况。
  (五)负责企业实施标准的效果评价。
  (六)积极承担上级部门委托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七)参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的标准化工作,提出标准化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审批和发布

   第十三条 对需在全国建材行业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技术语言要求。
  (二)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如重要产品的生产、贮
存、运输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重要的基本原料、材料的技术要求,如对基建工程质量有较大影响的材料;对其它行业重要产品的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原料、材料;节能材料,节约资源的原料;对安全、卫生有明确要求的材料等的技术要求。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国家控制价格的产品以及国家颁发进口许可证的商品、量大面广的需要统一的、通用的、互换性产品的技术需要。
  (五)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抽样方案及方法;跨行业使用、军民通用的试验方法。
  (六)工业生产、信息、能源、资源等通用的管理技术。
  有完全对应的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可考虑制定为国家标准。技术要求达不到国际一般水平的,不得制定为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全国一、两个行业范围内统一和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订行业标准,主要对象是产品标准及其有关的基础、方法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建材行业通用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文件格式等技术语言要求。
  (二)一般产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
  (四)一般的原料、材料、产品的技术要求,行业内需要统一的产品技术要求;新开发的原料、材料、产品的技术要求;国家或部门需要控制的某些产品的技术要求。
  (五)一般原料、材料、产品的试验、检验方法,抽样方案及方法。
  (六)行业内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建材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语言、互换配合的标准。
  (二)需要控制的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能源检测、计算方法标准。
  (三)安全、卫生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通用能耗设备的用能标准,通用能耗定额标准。
  (五)国家需要控制的原料、材料标准及重要的产品标准,如:对基建的工程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材料标准、节能材料标准,对其它行业的产品质量有较大影响的原料、材料标准,节约资源的原料标准,对安全、卫生有明确要求的材料标准,国家计划管理产品的标准,国家控制价格产品的标准,国家颁发进口许可证商品的标准。
  除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建材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等要求,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十七条 企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企业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规定。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产品标准(不包括企业内部使用的标准)均应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其企业代号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 制订建材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遵守有关基础标准和通用国家标准的规定。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级的应先分等级,一般可分为三个等级,其中优等品必须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一等品达到国际一般水平,合格品为国内平均先进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一般应由各归口单位及技术水平较高的科研单位或企业起草。申请单位应填写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及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件1、2)。于每年八月前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标准化研究所。经统一汇总、审查、协调后下达制订、修订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按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拨给制订、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助费,专款专用。制订、修订标准费用的不足部分,可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向标准采用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建材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负责起草单位组成工作组,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标准制订、修订的程序,进行起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从人力、物力、经费上支持起草工作。工作组在调研和验证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提供资料样品及进行验证时,各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下达后,必须按计划完成。确需调整的项目需要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提出书面报告,并填写项目调整申请表(见附件3),不能完成的项目应予撤消,并扣回补助经费和上交已取得的工作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重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订,在形成征求意见稿前,标准工作组必须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化学分析、物理检验等试验方法的标准,需要应用标准样品的,标准样品一般应同时进行制作,以便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标准。标准样品的审查按有关规定进行。标准中涉及的专用仪器在审查标准前或审查时,须经鉴定或认可。

   第二十五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在每年六月底,将复审结果报局标准化研究所。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局标准化研究所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局的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送审稿的审查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建材局审批、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由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单,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国家建材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材行业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其适用范围和相互关系:
  (一)强制性标准在规定范围内依法强制执行。
  (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既可部分采用,也可全部采用。推荐性标准亦可用于经济合同中。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发放生产许可证标准时,在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强制执行。
  (三)推荐性标准中引用强制性标准时,被引用标准属性不变。
  (四)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时,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强制性标准范围内强制执行。
  (五)推荐性标准,企业一旦自愿采用,就应纳入企业标准体系,具有强制性。

   第三十条 建材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必要的机构、人员,建立健全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适应企业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企业标准体系,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委托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标准实施监督是依据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等实施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标准实施监督,通过以下工作进行:
 (一)企业产品标准、地方标准的备案。
 (二)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
 (三)对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验放。
 (五)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包括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按规定进行的标准化审查。
 (六)有计划地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有计划地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建材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工作中,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报告标准执行情况及对标准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出口建材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建材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条例、办法配套使用。军用标准的管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按有关条例、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0年4月25日建筑材料工业部发布的《建筑材料工业部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建筑材料与非金属矿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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