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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18年6月7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3672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展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工作,保证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GB/T 24021 idt ISO
14021《环境管理环境标志与声明自我环境声明》要求,由第三方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进行认证,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签订标识转让合同的形式,表明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符合GB/T 24021 idt ISO 14021《环境管理环境标志与声明 自我环境声明》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企业有益于环境的自我环境声明的认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自愿申请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执照。

  b) 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经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一年内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c) 企业近期(一年内)未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处罚。

  第六条 申请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b)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c)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d)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e)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f)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企业向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直接领取《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申请书。


  第八条  由中心对企业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合格后与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合同。

  第九条  中心在收到企业认证费用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企业现场检查组,由现场检查组依据企业声明的内容和产品特点对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进行验证。由中心注册的高级检查员任组长。


  第十条  现场审查内容包括:企业对自我环境声明控制能力评价以及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一致性检查。现场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当现场审查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企业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企业对自我环境声明控制能力评价和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一致性检查进行综合评价。经技术委员会评审后,由认证中心向社会公示认证结果,公示时间为15天,若无异议,则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若有异议产生,则认证中心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确实属实,认证中心将要求企业解释,并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并经过验证后,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若不属实,则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

  第十二条 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总计不超过45个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论评价,社会公示时间,批准时间和证书制作时间。其中: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督与申诉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获证企业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获证企业被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企业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第十五条  监督的内容主要对认证企业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a) 获证产品的中国环境标志(II型)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b)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和产品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每个企业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第十七条  获证后每隔3年,应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现场审查相同。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除企业与认证机构标识转让合同关系:

  a)  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b)  企业相关认证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

  c)  企业无意向续签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应保守认证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规、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由中心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向中心投诉:

  a)  符合认证条件但中心相关部门不予以受理。

  b)   对检查、检验或停止转让合同关系有异议。

  c)   检查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则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中心综合部进行,至少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牵头,自收到申诉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者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文件审核费、现场审核费、及标识转让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每三年续签转让合同,续签费用不再包括申请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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