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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

发表日期:2018年6月7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1867 次

    合伙,就是一起去干某些事情,人数不限,而且它可以是合法的,或是不合法的。它不但可以应用在生活中,也可以应用在工作上。

    释义

  发音和解释

  词目:合伙
  拼音:hé hǔo 这个有问题应该是hé huǒ
  英文:partnership合伙
 
  基本解释
  [form a partnership] 共同;一起合伙干

  合伙的源起、发展、制度之比较

  一、合伙的源起
  1、有学者认为,合伙的产生源于古罗马的家族共有制度。家长商人)在死亡后,将其经营的商号、财产等遗留给其子女,子女若要分家析产,往往会由于自己经营能力欠缺而使整个家族的事业从此毁灭,因而,他们往往以共有的形式继续对家族财产进行经营,维持原有的商号。这就是早期的古罗马法上的合伙。此外,除了家族共有制以外,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独资企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已逐渐显示出其不足。独资企业由于结构简单,所以规模往往很小,但在早期社会人类在自然力面前还相当软弱的情况下,人们往往需要积聚起不多的财力和物力来对抗风险,合伙便成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投资运营的首选形式。而且,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家族共有的产生实质也无非是商人的子女们需要合作经营父辈留下的遗产而形成的。因而,合伙企业的发端,究其根本原因,当在生产力的发展。(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0~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亦作“合火”。亦作“合伙”。 1.结成一伙。谓两人或两人以上合资经营生产、贸易等事业,或合力作同一目的的事。 元 无名氏 《盆儿鬼》楔子:“本意寻个相识,合火去做买卖。” 明 唐顺之 《牌》:“又闻 庙湾 一带仍有贼船,若两贼合伙,害不可言。” 清 沈复 《浮生六记·浪游记快》:“余有姑丈袁万九,在盘溪之仙人塘作酿酒生涯。余与施心畊附资合伙。”《文汇报》1986.6.14:“有人说六必居原来是六个人合伙开的一家小酒店。”
  3、合在一块儿。 叶圣陶 《潘先生在难中》:“ 潘先生 也把衣包放在那边的墙角,与三位的东西合伙。”
  合伙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在整个企业发展进程中,独资企业没有发生重大的形式变更,而合伙则在数千年的历史中形成了多元的形式。最初的或最原始的形态莫过于古罗马法的索塞塔斯societas),其实质与现代的普通合伙极为类似,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形式后来在中世纪的欧洲得到承认,并且成为现代合伙理论——代理说的重要渊源。后者认为各合伙人都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整个合伙属于一种契约关系。该学说目前在英国占据主流地位。与索塞塔斯并称的另外一种重要的合伙形式是11世纪在意大利等地发展起来的康孟达coenda),康孟达的产生主要根源于当时的海上贸易,因为当时的航海技术尚欠发达,海上贸易的风险相对较大,往往使许多手中有大量资金的商人望而却步。于是,一些“冒险家”,即专门从事海上运输、掌握了相当的航海技术的商人们便与希望进行投资的商人合作,由投资者注入资金,“冒险家”提供船舶和劳务,合作进行海上贸易,对于共同的债务及损失,投资者只以其注入的资金为限承担责任,而“冒险家”们则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后来称为康孟达的合伙企业形态。(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也有学者将“societas”理解为“合伙社团”,将“coenda”翻译为“康枚达”。(参见史际春:《国有企业法论》,10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三、合伙制度之比较
  1、英美法系
  在美国,合伙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几个世纪以前,现代合伙法是由19世纪英国及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按照《美国合伙法》的定义,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进行营业的团体。这里的人,或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团体的组合,且参加人须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公司可以与法律上的人,包括公司,组成一个合伙,各种法律上的“人”之间都可以成立合伙。所有关联的法律上的人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参见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44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在美国,无论是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均不承认合伙具有法人地位,但也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转让活动。合伙法律制度主要为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19年起草的《统一合伙法》。在英国没有民事合伙制度,根据合伙法的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因而,英国不仅为合伙确立了企业的地位,而且将之限定为商事合伙,说明英国合伙制度更为关注合伙的团体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自近代以来,立法上将合伙区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形式,并以民法和商法的分立为其规范基础。?
  法国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视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法,相当于一类债的关系。1807年《法国商法典》承认了商事合伙。法国于1978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原狭义的民事合伙改造为广义的“人合组织”,涵盖了所有商业组织,并建立了一般规范,适用于民事合伙和包括商事合伙在内的各种商业组织。《法国民法典》这一修正还承认了商事合伙也具有法人资格,但民事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415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德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也视为一种特殊债的关系,规定民事合伙为“根据合伙契约,合伙人彼此间有义务,实现由契约方式而确立的共同目的,特别负履行约定出资义务”。另外,《德国商法典》中分别规定了三种商事合伙的形式,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隐名合伙。(参见《德国商法典》第105~160、161~177、335~442条。这种合伙的分类与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法上的分类是相同的,法国和德国都属于传统的民商分立的国家,因而都分别规定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对于前者多强调其契约性,对于后者则更注重其团体性。特别是在法国,甚至于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这一点与上述国家的规定是相当不同的,可以说是强调合伙团体性的。?
  对此,有学者予以评价道:现代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总的趋势都是注重提高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的地位,强调合伙企业的团体性,而合伙的契约性则更倾向于被限制在民事合伙的范畴之中。(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2~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我国合伙制度立法
  就我国立法而言,有关合伙的规定集中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另,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合同法所确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未有合伙合同,这足以体现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设计所遵循的团体性原则,而不强调合伙的契约性。(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30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合伙的概念

  1、在没有血缘关系的人生活在一起,他们不是情侣关系,或是特别的关系。他们可以是朋友、同事,或是完全不相识的陌生人,仅是生活在同一间房子里。
  2、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
  按照《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目的,当然是为获取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的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四、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具有团体的属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当然,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那么高,团体的属性没有法人那么强。如果说法人是一种高级的组织形态,那么合伙则是一种低级的组织形态。

 

  合伙的分类

  合伙从民法上可分为:
  1、商事合伙、民事合伙
  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所以没有所谓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概念。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是合伙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的分类。(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地看民事合伙,在这里把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一起展示)
  简而言之,民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商法的合伙。 具体而言,民事合伙是指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商事合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销售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
  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2、普通合伙、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普通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是指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事务执行,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对合伙债务仅以琪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一般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一般普通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是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具有特色的分类。
  一般普通合伙就是通常的普通合伙,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责任根据其是否实施执业行为而有区别,因执业过错而造成合伙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4、显名合伙、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分标准是合伙中是否存在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
  显名合伙是指所有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隐名合伙是指和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并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隐名合伙是部分合伙人只出资而由其他合伙人经营的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内部关系中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与其他合伙人一样,只是他并不为外人知晓,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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