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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务实

发表日期:2018年6月7日  出处: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本页面已被访问 1988 次

  第一章  商品品名、品质、数量与包装

  案例1  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由温州某外贸企业提供

                                                 

    案例2 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

    [案情]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商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

 

案例3  未按期完成全部货物导致客人取消合同案

    [案情]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70%分别以L/C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由温州某外贸企业提供

   

 

案例4   彩卡(销售包装)上带有“828”字样的纠纷案

    [案情]

    国内公司A与国外客户B 200012 月份下了1X40’集装箱产品P1(货号为828-12)的订单。客户在E-MAIL上要求所有包装上不能显示货号“828”,由于此次进口国海关对于“828” 等几种产品征收很高的反倾销关税,所以客户有此要求。而公司A在给供应商下订单上仅仅注明了在货物的外箱上不能注明“828”,其它具体要求跟此客户以前的出货一致(以前订单的彩卡包装上都有“828),所以造成彩卡包装生产下来都有“828”字样。客户在收到公司A寄来的货样照片时,发现彩卡上仍有“828“字样,随即提出去掉“828”,由于我们的货物已全部完成,若换彩卡会造成 5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交货期将推迟20天。A公司告诉客户货物已全部生产完毕,若返工将造成5万元并希望客户接受有“828”的彩卡。最后客户答应愿意接受我们货物,但是客户疏通海关需要USD2000.OO的费用,我司只好同意接受了。

   [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以吸取的教训:

    1.在客户下订单时,对于一些合同的细节问题要询问清楚,尤其对于客户特殊要求要特别重视;

    2.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对于产品的细节要求不可写于以前订单一样(草草了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注明清楚。

    3 生产前将生产样品给客户确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案例5  唛头未标明具体的箱号导致的纠纷案

    [案情]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1月份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 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

  唛头如下:

  唛头:                            侧唛: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

  ITEM NO. 934              G.W.:        KGS(毛重)

  C/NO.1-??               N.W.:        KGS (净重)

  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分析]

    1 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 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第二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案情]

    国外客户C 2001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

    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分析]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2 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案情]

国内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25日开出信用证,10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45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国际商报》2001107

 

                            

    案例3  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Allowed),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条款往往为许多出口商所忽视,没有被充分利用来解决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下面笔者举2个典型案例作简要分析。

    [案情一]

    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分析]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情二]

    例如,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圆和2846美圆,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4    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案情]

    2001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430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612,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2001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隋方柏 国际商报20011028日)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案情]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国际商报》2001107日)

 

第四章  贸易术语与商品价格

 

案例1 “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P还是CIP

 

    [案情]

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A想问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A的做法是不是正确?

[分析]

    解决方案一: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 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 Pudong 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 Lukou 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 to 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解决方案二:

    CIF是在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也就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CIF在理论上来说,适合的是水上运输方式,并采用的是象征性交货方式,即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装运港港口家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在CIF条件下,为了避免一些费用上可能出现的分歧,CIF有一些变形,如:CIF Liner TermsCIF Ex Ships Hold, CIF Landed等。也有的买卖双方索性用文字在合同中注明各自承担什么费用,以防日后矛盾的发生。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相对于CIF来说,CIP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扩式联运,保险也就相应的可以是各种运输险。在CIP条件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第一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任务,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买方承担除了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货物从交货地到指定目的地为止的各种费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CIF过于“深入人心”,所有许多的实际业务,按照理论应该是用CIP术语的,仍然是用了CIF。比如,CIF的目的地是某个内陆城市,那么联运就在所难免,但是此时用了CIF而没有用CIP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比如空运,应该使用CIP,但是大多是使用的是CIF。因此,我个人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者实际业务的惯例中,一经互相都明白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的分担方式,那么,是使用CIF或者CIP,没有必要做过多的争执。当然,能完全按照国际商会的相关条款正确使用贸易术语是最好的,但是,如果对方不理解或者无端坚持,该用CIP的时候偏要用CIF,我方也可以答应,关键是合同中有关费用、责任、义务的划分写明白,没有什么漏洞留给别人就行了。(陈哲)

(钟宁一  陈哲《国际商报》20011225日)

 

            

案例2  FOB租船纠纷案

案情: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有无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为我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杨森林,国际经贸应试习题大全,2001

 

 

第五章  国际货款的收付

 

案例1   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

      [案情]

     199711月底,我方A公司与台湾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圆,数量为111000只,只(1X20'集装箱),规定从上海运往基暖隆港,到港时间不得晚于 1217 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 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我方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10船期 (预计整个航程共需7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高雄时多停靠了2天,于1219才抵达目的港  ,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

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以理踩。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台湾某一友好客户C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我方降价 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 (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我方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

    [分析]

    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一)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务款。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19971217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另外,木案申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二)我方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 (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2  采用D/P AT SIGHT损失案

 

                             

    [案情]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分析]

    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金?《国际商报》2001129

   

 

 

案例3  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案情]

今年5月份D公司开始与一美商开展贸易活动,并在6月份成交一笔生意;美商进口一个20柜的台面板,条款为L/C at sight;现在美商对该期货物质量反映良好,并发函预定另一20柜台板,条件为D/P at sight,原因是做D/P比做L/C省钱。

D公司因历来没做过D/P at sight,怕有风险,现求助于您:有哪些预防措施可防患于未然?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刘清)

D/P AT SIGHTL/C AT 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 AT 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 AT SIGHT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1)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视,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2)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

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吕真健)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那就是由于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他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在本案例中,我认为出现聚首货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台面板是个通用产品,市场变化应该不会起伏很大,因此此案例的最大风险时进口商可能要求降价,当然,我的分析时基于遇到不良商人的。

如果考虑再三,要增加出口保险系数的话,那只能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了,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张川)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TO SHIPERS ORDER; TO THE ORDER OF XXXX  BANK为抬头的B/L

    3.B/LNOTIFY 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 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

(摘自《国际商报》2001129日)

 

 

 

案例4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一)

 

                       

[案情]

1999年春交会,广东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称广东公司)与埃及HUSSEIN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HUSSEIN公司向广东公司订购了近3万美元的货物,双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初次合作较为愉快,广东公司及时地收获了货款。之后,HUSSEIN公司继续向广东定购货物,货物总值达26万美元。这次,HUSSEIN公司提出了D/A60天的付款方式,要求广东接受。广东公司急于开发市场,接受了HUSSEIN公司的付款要求。货物发出后,广东公司及时议付单据,HUSSEIN公司承兑了汇票并接受了货物,可是,汇票到期之日,该公司前奏付款。广东公司在自行催收一年之后,HUSSEIN公司期货物质量有问题,不符和当地市场需求,货物仍未售出等为由,坚决拒付货款。

广东公司在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委托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以下简称东方中心)向埃及HUSSEIN公司追讨。开始,该公司的态度极为强硬。坚持说货物尚未卖出,不能付款。为了把所是降到最低点,东方中心向他们提出退单、退货的要求。在强大的追讨压力下,该公司承认,他们早已售完广东公司的货物,并把货款用到了其他生意上。由于该笔生意的失败,加上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不善,导致该公司亏损严重,已近关门倒闭的边缘,根本无法偿还广东公司的欠款。经过进一步的调查,东方中心发现这家公司还有一些库存商品可以变卖。最后,广东公司追回了4万美金。

[分析]

这个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中东市场需求大,对买方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不过,卖放应对买方的销售能力商业信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有和全面的了解,切不可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合理需求而盲目发货。

    2.中东市场环境复杂,贸易纠纷多。如果货值较高,全额采用D/A支付方式,卖方的风险太高。最好按一定百分比采用预付款、L/C和跟单托收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降低卖方的风险,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3.拖欠发生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催收。否则,对方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恶化,欠款便很难收回。

    4.承兑交单(D/A)下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不亚于赊销方式,我国进出口企业慎重采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

(桑滨洁  《国际商报》2001109日)

 

案例5     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二)

    [案情]

    我国沿海一家进出口集团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有3年多的合作历史,双方一直保持着良好  贸易关系。合作初期,B公司的订单数量不大,但是该公司的订货也很稳定,且付款情况也较好。后来,随着双方之间的相互了解和熟悉,我进出口公司为B公司提供了优惠付款条件,由最初的信用证即期、D/P即期、D/A60天到D/A90天,而双方的贸易额也由每年的六、七万增加到七、八十万美元。

    19999月,B公司又给我进出口公司下放了一批订单,货物总值25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墨尔本,而我进出口公司在未对该客户进行严格信用审核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对方D/A180天的信用条件。1999111月,全部货物如期出运,我进出口公司也及时向银行议付了单据。

    20025月,汇票承兑日到期时,B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大部分货物未卖出为由,要求延迟付款。之后,我进出口公司不断给B公司发传真、EMAIL等,要求该公司付款或退货。B公司对延迟付款表示抱歉,并答应尽快偿付。200011月,B公司一资金困难为由,暂时只能偿付我进出口公司3万美元。我进出口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马上汇款。即使这样,B公司一会儿说其财务人员有病,一会儿又称其主要负责人休假,继续拖欠付款。

    22011月,B公司总经理K先生辞职,在此之前,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的所有交易都是经由K先生达成的。以后,B公司对我进出口公司的所有函件没有任何答复。到20013月,我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失去联系。

    20015月,东方国际保理中心受理此案,通过调查得知,B公司已于20013月申请破产。东方国际保理中心为我进出口公司及时申请了债券,尽力争取把其损失降到最低。但是,根据当地清算委员会的最初报告,保理中心了解到,B公司是债务总额为其资产总额的三倍,且该公司90%以上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不言而喻,我进出口公司将蒙受巨大的坏帐损失。

    [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通过对大量的拖欠案例的分析,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1.客户突然要求大量增加订单数量;

    2.客户改变惯用的付款方式;

    3.客户财务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周转困难;

    4.客户不断地变换拖延、拒付货款理由;

    5.客户长时间不答复债权人的函电;

    6.客户不提供书面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付款声明;

    7.客户公司的管理层内部发生重大变化。

(桑滨洁 《国际商报》2001116日)

 

案例6  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案情]

A公司与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HK)签订一进口合同,进口BPA500MT。合同要求拜耳方在20017月装船。A公司75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的装船期是728A公司于75L/C副本传真给拜耳方面。但拜耳公司在没有征得我司同意,又没有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731装船,违反了信用证的条款,造成迟装。A公司提出拒付并退单给拜耳,妥否?请指教。

[分析]

关于A公司向香港的拜耳购买货物之案例,由于对方装运期迟于信用证的规定,按照《UCP500》的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此不符点,随之拒付单据和退单。

当然,如果A公司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和信用证的规定一样或者还早于信用证,对方就没有任何理由就这一点和A公司撇开信用证的单据买卖,就商品的实际买卖继续交涉辩论。如果合同装运期迟于信用证装运期,那么,虽然通过银行拒付单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对方会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和A公司就实际买卖的交货问题和A公司继续交涉。同时应该注意的是:A公司的开证行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的时候,必须注意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以内,并必须一次完成。

在回答买方的做法是否妥当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三条对两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解释:“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业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由此可见,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的约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法律上就与买卖合同相互分离而各自独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的,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会履行其付款的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28日,卖方却在7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其在7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笔者认为,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

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黄文华  《国际商报》20011014日)

 

案例7    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案情]

    我国某出口公司G收到国外来证,其中在“DOCUMENT REQIRED”中要求如下:“ BENEFICIARY'S SIGNED DECLARATION STATING THAT:  1/3 ORIGINAL MARINE B/L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OTHER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ERE SENT DIRECTLY TO BLL HAIFA BY SPECIAL COURIER (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SEA) OR PHOTOCOPY OF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ONE SIGNED ORIGINAL OF EACH DOCUMENT PRESENTED AT THE BANK WAS ATTACHED TO ATD ACCOMPANYING THE GOODS( IF SHIPMENT EFFECTED BY AIR)”(受益人签署的声明书,证明1/3正本提单和其他正本单据通过特别快件直接寄给BLL HAIFA(如果是通过海运)或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和其他正本单据已随货物(若通过空运))

   G公司将全套单据(3份)正本提单及所要求的发票、装箱单及其他REQUIRED DOCUMENTS交给中国深圳通知行, 后经中行复审无异后, 然后交全套单据寄往国外开证银行承兑。

中行于到期日收到开证行通知: “因所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拒付货款。

    不符之处为:信用证在所需单据第(7)款中要求, 若为海运, 1/3的正本单据需用特快专递直接寄往BLL HAIFA.

    因此,G公司立即与客户联系,说明由于工作疏忽没有按信用证要求办理,请其尽快付款赎单。不日客户办理了付款赎单,终于顺利解决了此案。

    [分析]

    此案应该引起我们重视的是:

1.上述条款是是一个使受益人“进退两难”的条款。案例中的“1/3”提单条款埋藏着隐患,如果我方按信用证要求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客户可以凭其去提货,因为它代表了物权凭证。之后客户仍有可能拒付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造成“货款两空”。如果不向客户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那么会出现案中所出现的“不符点”,遭到银行的拒付。本案客户总算接受单据,化解了纠纷,但并不意味着以后也都会接受,或其他客户也能接受,因此应引起重视。

2.防范的方法:酌情取消该条款。对于远洋客户,完全没有必要在信用证中规定此条款,因此可以不加考虑要求对方取消该条款。对于近洋客户,有可能客户为了尽快去提货而要求向其直接邮寄了1/3正本提单,可以酌情考虑。但事实上,客户完全可以凭其银行保函去办理提货的,凭1/3正本提单去提货只不过是图个方便而已。但是对出口商而言,如果信用证交单时再出现不符点,有可能银行回拒付货款,可能会造成货款两空。

 

案例8  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使用的风险

    [案情]

    中国某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进口商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机身大小须与形状与客户提供的样品一致,总价值为4.80万美圆。付款方式为70%由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30%的货款须不得晚于货物装船前十天以电汇方式支付。B公司不日内即开来相关信用证,经我方审核且确定可以被接受后,A公司即投入生产备货,在货物即将生产完毕之前,预定了船期并随后通知了B公司,B公司始终并未办理汇付,A公司的手中虽有一份70%货款的信用证,但无法如期装运,又因此批打火机是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生产的,一时无法转售其他客户,只得积压在库,给A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

    这起损失案的主要原因在于出口商采用“信用证与装船前汇付结合”的支付方式。一般地,出口合同中支付方式规定,X%货款由信用证支付,剩余Y%(一般为20-30%,下同)货款应由进口商在不晚于货物装船前若干天通过汇付方式支付给出口商。一般情况下,进口商会先开来信用证,然后在货物装船前若干天办理汇付,出口商收到货款或汇出行出具的汇付收据后将货物按时装船,然后向银行递交全套单据办理议付。但是,如果进口商借故不办理汇付,出口商将无法按时发货,导致信用证过期失效,已生产完毕的货物积压,从而使出口商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章 商品检验

 

案例1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1998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第七章   索赔、仲裁与不可抗力

 

 

案例: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11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属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11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评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第八章   进出口合同的商订

 

案例1  改变合同条件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

    温州某公司与A公司作签订了一笔USD40000.00 F.O.B.宁波的出口合同,付款方式是订单确认后先支付USD1000.00作为订金,剩余货款于货物装船前通过电汇(T/T)付清剩余货款,并且约定客户将在货款生产完毕之时来工厂检验。我方收到订金后开始生产,在货款即将生产完毕之时通知对方来工厂检验。但对方要求货物在装运港---宁波港实施,检验合格后,对方却将直接给我方银行汇票。与此同时,我方了解到,船公司是客户指定的,提单将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这样做客户已经改变合同条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客户改工厂检验为装运港检验。这样无形增加我方风险,万一对方检验后认为不合格,我方将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客户该电汇(T/T)为银行汇票(D/D)。付款行为“汇丰银行上海分行”,由于异地托收,所需时间较长,大约为20天左右。对我方资金周转有影响。而且据已经发生的案例说明,在收款人兑现汇票之前,对方有权利要求银行止付。

     3.提单将直接由船公司直接放给客户的。按照惯例,船公司只有在收到托运人的委托书后才可以将提单放给收货人(买方)。但这里的船公司与收货人之间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船公司答应在装船后3-4天将提单放给收货人,这显然会影响到我方利益。

鉴于上述问题,我方提出自己的看法:

     1.我方要求对方来工厂检验。对方坚持装运港检验,理由是他要在装运港同时检验很多工厂的货物,没有时间到每个工厂去检验。我方只好同意客户的决定。

    2.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凭我方的书面通知才可以放提单给对方,保证在汇票兑现前替我方保留提单。要求船公司即传真相应保函给我方。

    在上述协议达成以后,我方将货物发往装运港,并派业务员前往装运港。客户在装运港检验,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客户当即将银行汇票给了我方。我方即去船公司取得保函正本。

    我方将汇票交给我方银行向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托收。期间客户来电要求放单,我方拒绝。经过二十天左右才收到货款,我方放单给对方。

    [分析]

    经过上述的防范措施后,顺利完成整个交易,既满足了客户的要求,又对我方的交易风险作出控制。以下几点是值得总结:

    1.我方要了解银行汇票支付的程序和风险

    银行汇票是由某家银行(出票行)出具的指定其代理行支付给汇票上指定人的一种支付工具,是银行信用。虽然如此,在某些情况下,在代理行解付给指定人之前,客户有权要求出票行止付这笔款项。因此,比电汇(T/T)风险大。

    2.船公司直接放提单给收货人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

    船公司受我方委托装运货物,应在征得我方同意后才可以放提单给收货人,否则,船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一些船公司或船代为了业务需要,在运输指定货物经常会同意收货人要求将提单直接放给他,这样无疑会损害托运人的利益。因此,我方要求船公司出具保函(正本)是合理的,也是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

 

案例2  国际货物买卖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案情]

20013月,我国浙江省某进出口公司的一位美国客户在与该公司业务员会面时,口头向该公司下了一笔订单,由于时间较为仓促,加上该客户是公司老客户,与之洽谈的业务员未要求与对方当场签下书面合同,只是请对方回国后再发一份传真以便留档。客户回国后,并未发来传真,我方业务员也未坚持催要,同时,我方根据客户要求已开始备货,当货物将要备齐,我方请客户确认汇款时,客户告之,当时由于较为匆忙,未充分考虑,以至下了口头定单,回国后,仔细加以核算,发现无法成交,加上我方请其以传真确认,则认为不发传真订单不正式成立,而且,根据其对与中国的了解,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是不承认口头形式合同的。所以,客户提出:对于由于其未及时通知我方取消口头订单造成的损失表示遗憾,但仅此而已。我方得知客户态度后表示,中国已经适用了新合同法,在其中明确了口头形式合同的有效性,美国客户的说法纯粹是一种托词,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将坚持向客户索赔。

[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经常出现争议或纠纷。其中一个重要焦点就是关于合同的有效形式问题,即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我国乃至世界各国规范合同法律中涉及到的重要条款之一。目前,我国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在国内法方面主要是199910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新《合同法》),除此之外,就是1988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以,我国公司企业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受到我国新《合同法》的规范,如果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则须由该公约进行调整。

在新《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形式,第十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这条中,可以知道,对于除法律明文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其他合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口头、书面等形式,二者均可。自然,这一规则当然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同时,大家也知道,对于《公约》,在我国核准加入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赋予的权力,对公约的第11条做出声明加以保留,即《公约》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不适用于中国。根据此项保留,中方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另一缔约国当事人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之所以做出此项保留,是由于核准加入公约时,中国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法律是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出现上述我国对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那么,新《合同法》取代《涉外经济合同法》后,对于涉外经济活动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我们应该如何掌握尺度来确定口头形式合同是否为有效呢?

首先,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已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法理中“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有的国内法失去效力,至于我国对公约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也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同时失效。从而,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在新《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失去效力。所以,得出结论:在新《合同法》实施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把口头形式作为合同有效形式的一种选择。通常,一个国家的法律,其效力的终止一般分为两种方式,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上述观点提出我国对《公约》合同形式保留的失效是由于符合了法律效力终止形式中默示废止方式的条件:既并非以明确的文字规定来废止原有的法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从而实际上废止了旧法的效力。如此一来,国家虽然并未明确取消对于公约11条所作的保留,但实际上,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已经可以看作中国对于公约合同形式规定的保留失效了,自然,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有效形式。

对于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仔细研究《公约》条款后,产生了不同结论。《公约》第97条(4)款中,有这样的规定“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生效。”从这一款可以看出,缔约国在对合同形式做出声明进行保留后,如果要取消保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中国核准参加《公约》,除了《公约》规定可以提出保留且中国声明保留的外,在适用《公约》情况下,按照“公约必须遵守”原则,其他条款的规定必须遵守,所以根据上述公约对撤消保留的规定,中国要取消保留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取消。而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尚未就撤消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做出书面声明。那么,这就意味着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中,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在不同情况下将出现不同的结论,主要可以按下面几种情形加以判断:

第一、目前,中国的新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政府尚未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公约》核准书中对于合同形式做出的保留。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约》97条(4)款的规定,应该认为我国对于公约中合同形式的保留声明仍然有效。在国际货物的买卖中,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在适用公约情况下,对于合同的有效形式则应该认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所以,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们仍要注意在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客户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则不能采用口头形式作为合同的有效形式之一,仍要签定书面形式合同。我国的许多贸易伙伴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加拿大等,涉及的范围不可谓不广,这就需要我国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注意区分对方营业地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缔约国,避免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口头形式合同导致出现损失。

    第二、如果对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排除了《公约》的适用,那么,如果此时所适用的调整合同的法律认可口头形式合同为有效合同,则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合同。

第三、在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我国的法律,那么,对于这种情况,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可以认为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形式。如果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此法律认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口头形式有效,则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反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将来,如果我国政府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公约》保管人撤回对《公约》11条做出的保留,那么,我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时,如果适用公约,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必须注意的是,撤回声明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第一天才生效,在此之前,符合此条情形的合同订立仍须采用书面形式。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下面第五点中所列出的国家例外。

第五、公约的缔约国中,除了中国对于合同的形式做出保留外,还有下面的国家也对合同形式问题作了相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些国家包括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所在国属于上述国家的当事人进行国际货物的买卖交易时,即便中国政府将来以书面形式宣布撤消对于《公约》11条的保留,但由于上述国家的保留声明,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中国与这些国家的贸易交往正在日益扩大,所以,与这些国家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十分注意这点。

上面通过5点的分析,阐述了不同情况下,我国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与另一方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当然,案例中口头合同是否成立就显而易见了。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要求我国的外贸业务人员具备能够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针对不同情况辨别订立口头形式合同是否有效的能力,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通常,国际货物买卖书面形式合同较为安全,但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须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有时容易丧失商机;而口头合同的特点与书面形式合同相反,能保证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于一些涉及金额较大的合同,从交易安全和证据学的角度考虑,还是采取书面形式为好,而不论根据上述5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导致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况且,在一般情况下,对方也同样会有类似的考虑。对于一些金额较小的合同,或在客户拥有良好信誉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身份符合上述口头合同为有效形式的条件,为了抓住商机,可以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或者,接到口头订单后,为节省时间,先备货,备货的同时,再起草书面合同由双方签署。当然,如果在仓促中,无法明确分辨对方的身份符合上述的那一点,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失是最为明智的办法。

 

 

第九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案例1  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

   [案情]

     A公司在1998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 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 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131,要求提供“Full set  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331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公司在330办理了货物装船,413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分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根据《UCP500》 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2  信用证单据不符拒付案(二)

    [案情]

2001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即漏写KUWAIT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分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因此,在已知“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3   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品名有误而影响正常退税

    [案情]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 BOXES,所以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 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 “506000 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分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第十章 国际贸易方式

 

案例: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

案情:199636日,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第一整理加工厂(以下称加工厂)与某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特艺品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代加工/—与客户签订出口生姜合同,加工厂负责组织生姜生产,并按期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定舱、缮制出口单据、垫付有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加工厂负担代理业务中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报关费、报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收汇后,特艺品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后将余款  按银行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转到加工厂账户。特艺品公司据此代  理出口协议书,于1996319日与日本海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丁售货确认书,由特艺品公司向日方出口生姜41吨,每吨价格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日方收货后汇款,签约后,加工厂即组织生姜两个集装箱计41.72吨,并于1996328日将货备齐,加工厂、特艺品公司及日方三方对生姜质量进行了确认,特艺品公司储运部明知船期为1996331日,但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  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后特艺品公司于329日将第一箱生姜运至青岛八号码头“大清河号”轮上,又未按规定操作设定恒温,致使货到日本时已冻坏75%,日方客户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二箱生姜因运输车辆轮胎爆裂,也未赶上“大清河号”船,后换“大欣号”轮发往日本,造成逾期交货,B方仍拒付货款.后经特艺品公司多次向日方交涉,日方仅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特艺品公司如数支付加工厂.扣除代理费、海运费等,剩余贷款人民币60余万元,加工厂要求特艺品公司赔偿。特艺品公司应诉后认为,加工厂将代理关系误认为销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予以调整,因诙批货的所有权人为加工厂,而加工厂未按约定日期将货运至指定地点,造成货物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的储运部门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至1996328日仍未找到专用运输工具。第一箱冷藏集装箱也未按规定设立恒温,第二箱又延误船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运输约定货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推卸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尽代理职责,致出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应在扣除代理手续费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实际拥失人民币6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评析:本案是一起外贸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外贸代理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为代理进出口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民事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具有如下特征;①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必然由内部代理协议和外部进出口合同两个既有内在联系又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构成。②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③被代理人不能成为外贸合同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商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合同。④被代理人不直接承担对外签约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代理人不仅有义务积极协助被代理人对外索赔理赔,而且直接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外贸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其他企业不能充当外贸代理人。

案例2   代理尚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

 

    由于我国外贸体制的特殊性,在我国只有获得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没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有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权的进出口业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外贸代理业务的发展,外经贸不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代理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下面所述的代理出口纠纷案即是一例。

    [案情]

199710月,甲公司与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54.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公司报检时先后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54.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一、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一公司主张此笔代理业务为寄售业务,可是,不管是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还是“外销合同”(包括乙公司报检时向商检提交的外销合同以及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外销合同)均与寄售无关。此外,乙公司也无法证明在代理出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授权其将交货方式更改为寄售。因此,一、二审法庭均无法支持其“寄售”的主张。

外贸代理出口业务是我国特殊外贸体制下的产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代理方的出口商应注意以下几点:1. 双方要认真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2. 代理方(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委托方的授权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并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将合同副本送达委托方。3.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有关条款(尤其是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必须经委托方书面确认,或者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在外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外进出商对出口商品提出任何意义或索赔,代理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有委托方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总之,在代理出口业务中,代理方必须坚持一切按照委托方的“授权”办事,如果“越权”办事,将要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国际商报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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